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八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八章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四十五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四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七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三日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三日内向…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