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