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