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 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