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