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五条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