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11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现行有效
(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