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