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入境检疫查验 第十条 在邮轮入境前24小时或者离开上一港口后,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提交沿途寄港、靠泊计划、人员健康情况、《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卫生… 第十一条 入境邮轮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 第十二条 入境邮轮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指定地点等候检疫。在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之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入境邮轮申报信息及邮轮检疫风险等级确定检疫方式,及时通知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检疫方式有: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入境邮轮实施随船检疫: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入境邮轮实施锚地检疫: 第十六条 邮轮经风险评估,检疫风险较低的,经邮轮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实施电讯检疫。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或者在紧急情况下,检验检疫部门对邮轮实施靠泊检疫。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对入境邮轮实施的检疫查验内容包括: 第十九条 完成入境检疫后,对未发现染疫的邮轮,检验检疫人员应当立即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需要实施检疫处理措施的邮轮,经检疫处理合格后,予以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 第二十条 入境旅客、邮轮员工及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检疫。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