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施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略〕)。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