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200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略〕)。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