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药产品出厂必须标明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编号。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3年内未能取得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或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其获得的核准资格作废。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满3个月前,企业可申请换发。换发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企业名称,应当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经贸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农药生产批准文件遗失或者因毁坏等原因造成无法辩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刊登声明,并向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装置省内迁建,应当报省级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经贸管理部门聘用的现场审查专家应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