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剧毒、高毒农药产品,不得使用与医药产品(如口服液)相似的包装,其他农药产品使用与医药产品相似包装的,标签应当标注明显的警示内容或像形图。 第二十六条 标签上汉字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毒性标识应当醒目。 第二十七条 农药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字体、字号、颜色应当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效成分、含量和剂型应当醒目标注在农药名称的正下方(横版标签)或正左方(竖版标签)相邻位置(直接使用的卫生用农药可以不再标注剂型名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农药名称… 第二十九条 标签使用商标或本规定允许使用的企业获奖和荣誉称号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边或角;含文字的,其单字面积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单字面积。 第三十条 标签和说明书上不得出现未经登记的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的图案、符号、文字。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标签或说明书内容的,应当书面说明变更理由,并提交修改后的标签和说明书样张。农业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核准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标签和说明书重新核准3个月后,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