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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三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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