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二十四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