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六章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