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 第二十二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