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国际交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农业部定期修订分类管理目录。 第二十九条 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按以下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项目中包括农作物种质资源交流的,应当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新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的生态危害和环境危害。引进前,报经农业部批准,引进后隔离种植1个以上生育周期,经评估,证明确实安…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隔离试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引种统一登记制度。引种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引进种质资源入境之日起一年内向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备案,并附适量种质材料供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十五条 引进的种质资源,由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统一编号和译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引种编号和译名。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