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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1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种子检验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检验服务,应当在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标注CASL标志。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能力验证,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种子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考核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七条 考评专家在考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考核活动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种子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种子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资格: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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