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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定期组织开展能力验证活动,持有合格证书的检验机构不得拒绝参加。 第二十四条 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检验机构不再从事检验项目范围内的种子检验服务或者自愿申请终止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合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责令其暂停对外开展种子检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暂停开展检验服务或者撤销资格的检验机构有权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在考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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