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08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检验服务:
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
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向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仲裁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服务;
其他委托检验。
从事前款第(一)、(二)项检验服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标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 Accredited Seed Laboratory)标志和证书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