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第二十六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再保险统计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险业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向中国境外分保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