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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上一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

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