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国家统计局
效力 现行有效
(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