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同胞专利申请的若干规定(2010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台湾同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第1次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第1次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国家… 第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1件申请中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该申请的台湾地区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由台湾地区专利主管机构出具的在先申请文件的副本;未在请求书…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一项或者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而在请求书的声明中未写明或者错写其中某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但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多项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提交全部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第七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台湾地区优先权转让证明或者有关说明;期满…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后,可以撤回其全部或者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 第九条 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缴纳台湾地区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 第十条 被视为未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2个月内删除或者修改,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申请人请求出具申请文件副本的,应当先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申请文件用语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愿公布其地址的,可在“申请人地址”栏中注明“中国台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原中国专利局1993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规定》(国专发法字〔1993〕第63号)和1993年4月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