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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 一、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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