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国家(2001年)

发布机关 经贸委、公安部
效力 现行有效
关于典当业清理整顿的通知

一、 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一) 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 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 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 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 连续正常营业的; 3. 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 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 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 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 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 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 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 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 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 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 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 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 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 《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 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 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 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 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 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 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 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四、 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五、 其他事项

(一) 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 (二) 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 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 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 联系人及电话: 附件:一、 典当行备案登记表(略) 二、 典当业清理整顿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