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2004年6月30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 根据2014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1、2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运输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运输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第十二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30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2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2.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3.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