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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董事會和股東會議

第十九條 合營企業的董事會是公私雙方協商議事的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第二十條 規模較大、股東較多的合營企業,一般應當設立董事會。公私雙方董事的名額由公私雙方協商規定。公方董事由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派任,私方董事由私股股東推選。董事會應當定… 第二十一條 規模小、股東少的合營企業,可以不設立董事會;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公私關係重要事項,由公私雙方代表協商處理,他們的重要協議,應當由合營企業報告人民政府主管業務…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可以定期召開私股股東會議,報告董事會的工作、處理私股股東內部的權益事項。在不設立董事會的合營企業中,公私雙方代表可以協商召開私股股東會議,報告有關公私關係…
第十八條 目录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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