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規模小、股東少的合營企業,可以不設立董事會;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公私關係重要事項,由公私雙方代表協商處理,他們的重要協議,應當由合營企業報告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並請求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