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規模較大、股東較多的合營企業,一般應當設立董事會。公私雙方董事的名額由公私雙方協商規定。公方董事由人民政府主管業務機關派任,私方董事由私股股東推選。董事會應當定期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