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合营暂行条例(1954年)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股分得的股息紅利,應當依照規定上繳;私股分得的股息紅利,由私股股東自行支配。企業公積金,應當以發展生產為主要的用途,由合營企業依照國家的計劃投入本企業,或者投入其他合營企業,或者依照本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投入私營企業實行公私合營。企業獎勵金,應當以舉辦職工集體福利設施和獎勵先進職工為主要的用途,由經理或者廠長同工會商定預算,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所規定的適當形式的組織和職工代表會議通過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