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信息系统使用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办案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应当加强和规范办案系统管理,确保办案系统及案件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条 应当指定专人担任系统管理员,负责办案系统的业务管理、运行维护,以及数据库系统维护和备份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规范办案系统的使用,基于公安信息网身份认证与访问控制系统,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分级分类授予权限。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开展跨部门网上案件信息流转应当符合公安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将办案系统使用权限授予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人员。 第三十三条 办案系统应当自动留存访问和使用等操作日志。查阅或者使用操作日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更改或者删除办案系统中已经审核或者审批通过的案件信息。确需更改或者删除的,应当经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办案系统建设使用管理的技术支持单位和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核,与其签署保密协议,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管理办案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