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1993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系统的廉政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
不准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二、
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没收、乱罚款,禁止内定和下达罚没款指标。
三、
不准乱收费。不准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政府规定和批准之外另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用警察职权代其他部门收费、征税、罚款。
四、
不准参与舞厅、歌厅、饭馆、发廊、录像放映点、按摩浴室的经营或者充当保护人,不准在其中占有干股、暗股、明股。
五、
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六、
不准经商办企业,公安干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不准以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已经开办的公司企业,必须立即与公安业务部门和基层科所队脱钩,不准经营由公安机…
七、
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八、
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九、
不准强买强要、白吃白拿。
十、
不准参与、保护、包庇走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