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四节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 第四节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举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