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十一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下列工具、设备或者涉案财物应当收缴: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淫秽物品、毒品和反动、邪教、迷信印刷品等违禁品,一律收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收缴财物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收缴清单,待处罚决定生效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退还原主;对找不到原主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四…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扣押和收缴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和侵占。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目录 第一百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