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应当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对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后或者公告认领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上交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