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四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对没收保证金决定和对保证人罚款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刑事复议、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维持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撤销、变更原决定或者刑事复议决定的复议、复核…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