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