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刑事复议、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终止刑事复议、复核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

撤回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撤回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其他不允许撤回申请的情形。

公安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