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15年)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201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三十一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的式样、质地和规格制作。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三十二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由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妥善保存。获得奖励的个人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可以将奖章佩戴在左胸前。 第三十三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统一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第三十五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六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