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2、 2、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 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七、 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八、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九、 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十、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 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十二、 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关于“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 十三、 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十四、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十五、 第一编第四章的题目修改为:“辩护与代理”。 十六、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十七、 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十八、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九、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二十、 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 目录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