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五章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 (一) 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 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一) 不执行普查方案的; (二) 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 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 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失的; (六) 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