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 目录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