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 (三)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 (四) 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 (五)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五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