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