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