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1年) 第四章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201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及其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可以提交公司章程,载明职责分工和职责履行情况的材料,相关会议纪要或者会议记录以及其他证据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 第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责任人员与案件中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分析认定: 第二十条 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虑情形: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认定为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