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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201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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