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合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第十八条 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